警方試圖變相「翻生」禁蒙面法, 早前法庭已判禁蒙面法違反基本法, 警方亦發出內部通知暫停執行禁蒙面法。 但警方昨再發內部郵件指以其他法例執行類似禁蒙面法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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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隊企圖變相「翻生」禁蒙面法
警察刑事總部昨(22)日發出內部電郵,指就法庭對緊急法及禁蒙面法作出違憲判決,禁蒙面法的執法已暫緩執行。但警方指當警員有合理懷疑時更有需要使市民移除蒙面物品,因此建議前線警員引用其他法例要求市民移除蒙面物品,變相令禁蒙面法「翻生」。當中法例包括:第232章《警隊條例》54(1)(a)條、第245章《公安條例》49(1)條、及第115章《入境條例》17C(2)條。郵件中亦提出如市民拒絕移除蒙面物品,可用「阻差辦公」採取行動,例如第232章《警隊條例》63條或第212章《侵害人生條例》36(b)條。
法例未有移除蒙面物品權力
根據上述法例,均只是賦予警員要求市民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即身分證)以證明身分,當中並沒提及警員要求市民移除蒙面物品以證明身分的權力。
需要指出的是,如警員沒有合理懷疑去截停、查問或搜查市民,市民可以拒絕合作。在 R v Lau Yin Kum (HCMA 15/1997) 的判詞中,市民有權要求當值的警員,不論是否身穿制服,出示其委任證以核實其身份。市民需留意,合理懷疑的定義是由法庭裁決,不能自行判斷。
而在HKSAR v. Tam Lap Fai (FACC 15/2004) 的判詞中,市民如1) 保持緘默; 2) 要求警員先解釋所為何事; 3)與警員理論以說服警員犯錯; 4)保護被警員查問的親友及提供意見,這些行為均不構成阻差辦公。
法例條文:
《警隊條例》54(1)(a)條
截停、扣留及搜查的權力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
-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公安條例》49(1)條
要求證明身分的權力
凡警務人員合理地相信為防止、偵察或調查任何罪行而有需要,而該罪行為法律已訂定刑罰,或犯該罪行的人(於首次就該罪行而被定罪)可被判處監禁者,該警務人員可要求任何人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任何人不遵從此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入境條例》17C(2)條
身分證明文件的攜帶及出示
第(1)款規定須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在下述人員規定下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
(a) 任何警務人員;
(b) 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或
(c) 總督藉憲報刊登的命令而為此目的授權的任何人或任何界別的人,
惟上述人員須穿著制服,或在被要求下出示獲正式發給的證明文件,以證明他是警務人員、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是根據(c)段獲授權的人。
《警隊條例》63條
對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襲擊等或以虛假資料誤導警務人員的罰則
任何人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或協助或煽惑任何人如此襲擊或抗拒,或在被要求協助該執行職責的人員時拒絕協助,或意圖妨礙或拖延達到公正的目的而提供虛假資料,以蓄意誤導或企圖誤導警務人員,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侵害人生條例》36(b)條
意圖犯罪而襲擊或襲警等
任何人 ——
(a) 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襲擊他人;或
(b) 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或
(c) 意圖抗拒或防止自已或其他人由於任何罪行受到合法拘捕或扣留而襲擊他人,
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2年。
記者/撰文 JS@S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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